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2001**********,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镇**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体验店内,利用给被害人王某某修改手机套餐之机,采用趁人不备等手段,从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微信上转账5000元至其本人微信(微信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检察官助理:徐科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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