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人卢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先后在沭阳县威尼斯水城实施盗窃2次,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70元。现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威尼斯水城洗浴期间,趁被害人戴某甲不备,将戴某甲放置于休息大厅床头柜上的手牌取走,持该手牌打开戴某甲存放衣物的8238号衣柜,窃得戴某甲置于外套口袋中钱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沭阳县威尼斯水城洗浴期间,趁被害人戴某乙不备,将戴某乙放置于浴池边的手牌取走,持该手牌打开戴某乙存放衣物的8182号衣柜,窃得戴某乙置于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370元和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1部。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戴某乙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