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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19〕495号

               

被告人卢某某,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住涟水县**镇**小区。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到涟水县**镇**街**小区李某某家里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李某某放于衣柜内的人民币2600元盗走。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倩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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