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200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南桥路171号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先后从王某某停放的浙D6****号大众轿车内窃得vivo X9L手机1只;从孙某某停放的浙DN****号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根棒球棒。经鉴定,vivo X9L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棒球棒价值人民币15元。
2.202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阳光龙庭地下车库内,采用相同方式,从求某某停放的浙D5****号雪佛兰车内窃得人民币500元。
3.202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在嵊州市三江街道阳光龙庭地下车库内,采用相同方式,从丁某甲停放的浙DM****号越野奔驰车内窃得7包金利群香烟和1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赔四名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樊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求某某、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卢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金燕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758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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