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0********,汉族,文盲,务农,住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卢某某至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饲养的2条犬只。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卢某某至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饲养的1条犬只。
3、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卢某某至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莫某某饲养的1条犬只。
2020年1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至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卢某某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现场照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青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审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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