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4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8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镇**村**组,住址贵州省铜仁地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3月26日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5日,因伪造证明文件被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幢门口,先用螺丝刀以撬锁的方式以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飞哥牌电瓶车(车牌号为OH05****)。被告人卢某某因用螺丝刀撬锁不成,便将该电瓶车以推行方式进行盗窃;至弄口外面左向的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办事处公交车站台处(前后距离约50米左右)时,被路人发觉。经鉴定,涉案财物(车牌号为OH05****电瓶车)的价值人民币1613元。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前科记录、前科说明、户籍信息;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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