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7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2018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2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楼被害人陈某某租房内,以插片方式进入后,在卧室化妆台上的化妆盒内窃得用过的香奈儿女士香水一瓶、手链一条以及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481.4元、1691.1元的足金项链、足金吊坠各一条。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卢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257******;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