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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现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窜至咸安、温泉城区,采取推开门店玻璃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取门店财物,共作案5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大道**号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美容养生店,窃取一部苹果6S 手机,销赃后获利120 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200元,被害人钟某某对卢某某予以谅解。

2、2020 年7 月26 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商业街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火锅店,窃取现金300 元、黄鹤楼1979 白酒二瓶(价值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000元,被害人汪某某对卢某某予以谅解。

3、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咸安区**大道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办公用品店,窃取价值100 余元的各类黄鹤楼香烟共七包、硬币20 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22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卢某某予以谅解。

4、2020 年9 月7 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咸安区**街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造型店,窃取现金350 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35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卢某某予以谅解。

5、2020 年9 月10 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咸安区**大道**广场**楼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造型店,窃取现金1670 元、一部华为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1250 元)、一部苹果平板电脑(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700 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葛某某。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1900元,被害人葛某某对卢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汪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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