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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3时许,伙同叶某某、李某某(已判刑),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街**号**楼刘某某家中,盗走刘某某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白色华为牌手机1部;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月7日3时许,伙同他人进入本市武昌区**街**号昌某家中,盗走昌某放置在客厅行李箱内的Dior牌香水3瓶;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2月7日至2月10日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伙同叶某某、李某某(已判刑),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洪山区街道口**号**室马某家中,盗走马某家中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护肤品1套和女式18K白金项链1条;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3时许,伙同叶某某(已判刑),采取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武昌区四美塘**苑小区**栋**单元**室武某某家中,盗走茅台内供酒2瓶、国威酱酒4瓶(价值人民币1399元)、黄鹤楼牌硬红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黄鹤楼牌软蓝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133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1时许,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溜门进入本市洪山区**小区**期**栋**室石某某家中,盗走石某某放置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2盒;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4时许,溜门进入本市武昌区**住宅楼**栋**单元**号房,盗走李某乙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玫瑰金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卢某某盗得上述手机意欲离开时,被李某乙夫妇发现。李某乙夫妇追至一楼楼道处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将被盗手机追回后报警。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武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记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8、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超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证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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