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路**号,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1日11时许,陈某某(已判刑)因缺钱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在随州市**镇至随州市区的8 路公交车上寻找盗窃目标。后由卢某某打掩护,陈某某下手盗窃,最终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其黑色肩包内的500元盗走。事后,陈某某分给卢某某现金200 元。
2019 年7 月16 日,公安机关在随州市解放路**街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害人吴某甲委托其弟吴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卢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辨认笔录;4.监控视频;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磊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