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东省封开县**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吧”舞池内,利用舞池内昏暗的灯光和人员拥挤之际,扒窃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台红色小米K20Pro手机。次日,该手机由苏某某通过**快递寄往广东销赃。
经鉴定,该被盗的红色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8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红米K20Pro手机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经过、指认照片、顺丰快递电子查询单、快递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3、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卢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6、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_;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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