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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六部刑诉〔2020〕Z121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20年6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3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平房区,被告人卢某某将潘某某的一辆**牌四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8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38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永玲

检察官 :金春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十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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