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镇**路**号。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河北省警方抓获并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在河北省河北省晋州县,张某某通过姬某某介绍借给卢某某人民币7万元,卢某某用长城魏派牌VV7 SUV轿车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次日,卢某某继续向张某某借钱,经双方商定,卢某某同意将该车卖给张某某。2019年10月15日,张某某向卢某某支付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卢某某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张某某。当日,张某某驾驶该车到葫芦岛市龙港区****酒店停车住宿。
2019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用手机软件定位该车辆所在位置,并追踪至该酒店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并返回河北省晋州县。被害人张某某和证人周某某、薛某某证实,该车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及烟酒等个人物品。
2019年11月22日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为人民币14.82万元。
2019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取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