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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63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邹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蛋糕店内买蛋糕时,趁店员不注意之际,采用手提包遮挡的方式,将店内售卖蛋糕的玻璃展示柜顶上放置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5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大厦一楼电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被盗手机相关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82352****。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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