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326号
被告人卢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8月8日因吸毒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2日因盗窃被中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到我市板芙镇金某某村金某某市场附近恒隆食店门口,看到被害人范某文坐着的助力车内侧置物篮内有一台手机后,趁范某文转身购买早餐的瞬间,盗走该置物篮内的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030元)。
同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隆墟坊右边二排2栋3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卢某甲,并缴获摩托车、现金人民币700元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二Ο二Ο年十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宗卷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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