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路**局**排**号。2019年3月7日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局门口盗窃施某某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232元。
2、2020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西门盗窃王某某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206元。
3、2020年3月2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门口盗窃钟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291元。
4、2020年3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门口盗窃陈某某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225元。
5、2020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邢台市信都区**路与**路东北角盗窃冯某某雅迪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经鉴定,该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频资料:光盘;4.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岩青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联系电话1513298****,1593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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