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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中牟县**镇**社区三期施工工地内,张某甲(刑拘在逃)、李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朱某某、李某丙(七人已起诉)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内施工土路交叉口正西约300米处东南角的地下砂土挖掘盗取,后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李某丙驾驶铲车将盗挖后的砂坑进行回填。经检测,被盗的砂土中砂;经鉴定,被盗中砂每立方米价格为35元;经测量,被盗砂土数量为97.5立方米。经核算共价值人民币3412.5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到中牟县刘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村委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张某丙、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玲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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