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22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徐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湖北省枝江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下旬至7月底,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通过技术人员“问”(另案处理)研发跑分系统并利用该系统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具体流程为:由吴某某负责召集陈某甲、尤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码商并提供趣互联维码器,码商将维码器上的收款二维码挂至赌博网站,参赌人员点击充值后在跑分系统生成订单并扫码支付,码商在跑分系统确认赌资是否到账,确认到账后由赌博网站给赌博人员上分。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通过跑分系统核对赌资、计算利润并要求码商转账至徐某甲、甘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五个银行账户内,后再将所有赌资转至赌博网站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通过上述方式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559万余元,收取赌资的4.5%作为好处费,其中3%给吴某某等码商。
2020年12月9日、12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卢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韩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及同案犯吴某某、陈某甲、尤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证据:手机数据,银行账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