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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刑检刑诉〔2019〕469号

被告人卢某1,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2,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1、卢某2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1和被告人卢某2均系莒县**镇**村村民。2018年5月份,卢某1与卢某2经过预谋,先后两次将本村村民高某某等人的19棵杨树,冒充是卢某1家的树,卖给专门杀树的宓某某、李某某,并从中获利13000元,其中被告人卢某1共分赃人民币10000元,卢某2共分赃3000元。

被被告人卢某1、卢某2卖掉的19棵杨树中,被砍伐的杨树共计10棵,价值人民币6480元,尚未来得及砍伐的杨树共计9棵,价值人民币6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卢某1将莒县**镇**村田地内的7棵杨树指认为自家所有,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宓某某进,宓某某砍伐了其中的3棵杨树。

2.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卢某1将莒县**镇**村田地内的12棵杨树指认为自家所有,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砍伐了其中的7棵杨树。

2018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1在莒县**镇**村西的银杏树林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2018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2到莒县公安局浮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等笔录;6.被告人卢某1、卢某2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1、卢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卢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2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卢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卢某2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1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卢某2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扈文艳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1、卢某2均被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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