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93号
1、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01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村民小组**号。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期限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同年12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期限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
2、被告人谢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00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路**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46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街。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2********24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街**段**号,案发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小区**栋**单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王某乙,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8********040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乡**村**组,案发前住住河南省社旗县**乡**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4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3********841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镇**村**街**巷**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8、被告人冉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02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等8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6年9月份,通过QQ好友(真实身份不详)介绍加入“民族大业”组织,该组织结构为:会员、群主、团长、师长、军长、司令、总部,该组织以“民族资产解冻”名义虚构各种项目要求会员缴费,宣传到一定期限后所谓的“民族资产”解冻后每个会员可以获得巨额收益。
2018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升任该组织的“军长”,负责管理一个军部,收取上级虚构的各类项目报单费用,并负责稳定“军心”,让“军部”会员坚信“民族资产解冻”后可以获利。经统计,被告人卢某某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总计3543742.52元,并将该钱款转交其上级殷某某(另案处理)等人。
被告人谢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冯某某、冉某某以及金某某、聂某某、曲某某(后三人暂未归案)先后加入该组织并进入卢某某的军部,在军部内担任财务、统计等不同职位,协助发布虚假的投资项目,并收取各自权限范围内的报单费用,随后按照卢某某等指示转交给卢某某、殷某某等上级。经统计,被告人谢某某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总计1052801.8元;被告人杨某某自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总计564356.1元;被告人王某甲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帮助该组织收款共计1585997.1元;被告人王某乙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共计497325.6元;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总计558105.9元;被告人冯某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总计84073元;被告人冉某某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帮助该组织收款总计51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 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等8人帮助犯罪团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乙、冯某某、冉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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