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卢某某(聋哑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组**号,现租住在南昌县**路**房**栋**单元**室。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3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10月2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五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律师,余琼,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042820100。
被告人汤某(聋哑人),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家**村**号,现租住在南昌县**路**房*栋*单元**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指定辩护律师,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273071997。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路**号**花园**栋**楼**室,现租住在南昌县**路**城*栋*单元**房。曾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汤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为被告人卢某某、汤某申请指派了辩护律师,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至6月4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由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车牌为赣AH8E73的灰色本田小轿车搭载被告人卢某某和汤某,从江西省南昌市出发,流窜至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汨罗市区、平江县伍市镇、平江县浯口镇、平江县城等地随机寻找商店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在湖北省通城县关刀镇优快美购物广场盗窃了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
2、2020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恒大购物城盗窃了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
3、2020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在本县伍市镇双汇生鲜肉批零中心盗窃了四条黄芙蓉王香烟、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和天下香烟;随后又在该镇话佳购物广场盗窃了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
4、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在本县浯口镇友家超市盗窃了云南白药牙膏等物品;
5、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在本县县城剧院超市内盗窃了云南白药牙膏若干。
2020年6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南昌县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引下,在南昌县东新二路公租房3栋1单元201室将被告人卢某某和汤某抓获归案,并在该室内依法搜查、扣押了和天下香烟、云南白药牙膏、中国劲酒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住宿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汤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分析报告、图照、辨认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监控截屏照片、同步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汤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汤某、谢某某分工合作,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被告人卢某某、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谢某某有一次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汤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一般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告人汤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文平
检察官助理:周晓艳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汤某、谢某某现被羁押在平江县看守
所;
2、案卷材料五册、物证袋两个(内含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