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高中文化,经营房地产职业。住江西省高安市**街办**行政村**自然村**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高安市**城**栋**室,2012年6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冷冻行业,住高安市**广场**室,2014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高安市**镇**街**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和甘某甲商量,先后纠集罗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大酒店客房内通过打“德州扑克”的方式赌博,甘某甲也参与赌博。卢某某负责提供资金、甘某甲负责叫人,卢某某拿钱给被告人胡某某放钱、记账,每放一万元钱抽500元利息,甘某甲安排被告人甘某乙抽钱,每次押注都抽钱,甘某乙抽的钱交给胡某某,赌博开始后卢某某会离开,胡某某通过微信将抽水、放贷等情况汇报给卢某某。12 月8日抽头渔利18万元人民币、12月10日抽头渔利24万元人民币、12月13日抽头渔利8万元人民币。另卢某某、胡某某于12月21日以同样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3万元人民币。胡某某从中获取工资5000余元,甘某乙获取工资1500余元。
案发后,甘某甲、甘某乙、胡某某先后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甘某甲劝邹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甘某甲、甘某乙、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甘某甲、甘某乙、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属自首,甘某甲、甘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情节,属累犯。甘某乙、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情节,属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甘某甲、甘某乙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两部,随案移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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