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路中段**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卢某某先后租赁开封市鼓楼区**路中段**号楼**单元**号和**号两套房屋,后在上述两套房屋内容留刘某某、梁某某、邵某某三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同时通过微信好友或熟人推荐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卢某某与卖淫女约定从每笔嫖资中抽取三成,卢某某非法获利共计515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微信聊天及交易记录等;2.证人刘某某、梁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田振东
2020年10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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