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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未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1日下午,谢某某(15周岁)与李某甲(15周岁)因锁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约定在陆川县米场镇情人桥打架。2018年11月16日凌晨,谢某某纠集被告人卢某某及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棍等凶器先到约定地点,见到骑电动车回家的廖跃、廖某某,以为是李某甲方的人,谢某某等人下车对二人进行殴打,造成廖跃、廖某某受伤。之后,李某甲纠集的钟某某、黎某甲、黎某乙(三人均已判刑)、黎某丙、郭某某、吕某某(三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也携带铁棍、铁剑等凶器到达约定地点,双方对打,造成李某甲,钟某某、黎某甲被打伤。期间,黎某甲骑去的电动车被丘某某推到河里损坏。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黎某甲、钟某某、廖某丙、廖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损坏的电动车价值560元。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他人生活琐事持械相互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主动积极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广

检察官助理:冯炫纲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564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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