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路**号**室(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下**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冒充女性身份,在斗鱼直播间内发布“被男友抛弃欲自杀”的虚假信息,博取网友同情后以男女交友之名,虚构“没钱吃饭”、“生病住院”、“还花呗”等事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6462.19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江西省安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卢某某取款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温 瑶
检察官助理 章 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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