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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号楼**单元**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号楼**车库,系内蒙古**公司**收费站临时副所长。因涉嫌诈骗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芦某某谎称给被害人徐某某安排其单位的临时工工作,以安排工作、请领导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2000元,收到钱款后,被告人芦某某未给被害人徐某某安排工作,将诈骗所得资金全部挥霍。被害人徐某某多次催问安排工作一事,被告人芦某某又谎称要给被害人徐某某安排其单位的合同工工作,以安排工作、请领导吃饭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4600元,收到钱款后,被告人芦某某未给被害人徐某某安排工作,将诈骗所得资金全部挥霍。被害人徐某某多次催要被骗钱款,被告人芦某某因无力偿还以各种理由推诿,后不回复被害人徐某某微信,并将自己电话号码给他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截图、转账记录

2.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 证人成某某证言

4. 辨认笔录、通话录音光盘

5.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志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举证质证提纲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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