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外卖配送。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区*片*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磨溪小区*街*号。2017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5时许,被害人林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人卢某某有卖口罩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卢某某虚构其有出售口罩,后被害人林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定购口罩,并通过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微信号:az16**,昵称:林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微信号:yunwu25**;昵称:窒息)转账五次共计人民币7483元。被告人卢某某收钱后将被害人林某某微信删除,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7483元。
2020年2月2日18时许,被害人范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得知被告人卢某某有卖口罩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购买口罩,被告人卢某某虚构其有大量口罩出售,后被害人范某某三次共向被告人卢某某定购17600个口罩,并通过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微信号:CC1343038****;昵称:阿曼妮.AACOCO)向被告人卢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微信号:yunwu25**;昵称:窒息)转账三次共计人民币8875元。被告人卢某某收钱后将被害人范某某微信删除,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8875元。
综上,被告人卢某某诈骗被害人林某某、范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63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华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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