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卢某甲伪造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虚构两间门面房是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与郭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取郭某甲钱款九万元人民币,将骗得钱款大部用于还他人债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卢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卢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到条一张:证明卢某甲于2019年1月20日与郭某甲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及收到郭某甲9万元钱款的情况;(4)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卢某甲提供给郭某甲的虚假租赁土地协议的事实。(5)委托书一份:证明卢某甲伪造的其父亲卢某乙委托其办理门面房买卖相关事宜的假委托书情况;(6)租赁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卢某乙与**供销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情况;(7)收到条一份:证明房屋租赁人顾某某付给卢某乙10年租金的事实;(8)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9年5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派出所抓获的事实;(9)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的事实;(10)谅解书一份证明郭某甲于2019年12月1日收到被告人父亲赔偿1万元,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介绍郭某甲、王某某夫妻购买卢某甲门面房的情况。(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被告人卢某甲父亲卢某乙租赁卢某甲家的门面房,并交租金10年,租期至2029的情况。(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明,卢某甲卖的门面房是其2002年租赁**供销社的土地,租地期限三十年,房子是其2008年建的,2019年其把这两间房子租卖小磨油的,十年的租期;同时证明其没有委托儿子卢某甲卖门面房,其不知道卢某甲卖这两间房子的情况。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9年1月份卢某甲以九万元的价格将两间门面房卖给其,当时卢某甲提供的有土地租赁协议,打的收到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卢某甲给其封了6000元的利息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先后三次将其家**街的两间门面房卖给了张某乙、王某某夫妻、孙某某,分别从三人中得钱5万元、9万元、13万元;同时证明其卖房时伪造了虚假的租赁土地协议、伪造了虚假的其父亲卢某乙的委托书;并证明其将得到的大部分钱款用于还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甲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退赃、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何献伟
检察员:王志强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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