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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庄**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福建省莆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顺兴车辆保险服务中心,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处理交通违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现金3300元(人民币,下同)。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涵江区塘北街林家宴餐饮,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潘某某丈夫翁某某从莆田市公安局萩芦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潘某某45000元。被害人潘某某先后通过其弟弟郑某某及本人利用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将上述钱款交付于被告人卢某某。

2020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涵江区新涵街雅迪电动车车行,以可以帮助张某乙妹夫陆某某从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陆续从张某乙妹妹即被害人张某丙处骗取2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先后通过张某乙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将上述钱款交付于被告人卢某某。尔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发现被告人卢某某并未成功帮助陆某某取保候审,于是多番催促被告人卢某某退还上述钱款。案发前,被告人卢某某分两次退还给张某乙5600元。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涵江区梧塘镇东福村东枫南街,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钱款交付于被告人卢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于同日向张某乙一方退还赃款14400元,并取得张某丙、张某乙一方谅解。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同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潘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其他证据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良俊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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