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户籍住址江西宜丰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分别利用微信号y1437477712(微信昵称:回眸语脉脉)、liangjing-0118(微信昵称:梁某某)添加被害人陈某甲的微信,被告人卢某某谎称自己叫易某甲,是宜春市人民医院的护士,并表示愿意做被害人陈某甲的情人,分别以做眉毛、租房子、买东西需要钱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4394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微信删除。
2、201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分别利用微信号liangjing-0118(微信昵称:梁某某)、y1437477712(微信昵称:易某甲)、wujiani05-23(微信昵称:吴某某)添加被害人陈某乙的微信,谎称自己孩子生病住院、生活零用费、租房子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共计人民币42502元。
3、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利用微信号liangjing-0118(微信昵称:梁某某)添加被害人黄某某为好友,被告人卢某某发现被害人黄某某误认为自己是律师后,便冒用律师的身份,以索要律师费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开户名:易某甲6228482328720010373)汇款10000元人民币,在被害人黄某某汇完10000元律师费后,被告人卢某某就将被害人黄某某微信拉黑。
4、2019年8-10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分别利用微信号y1437477712(微信昵称:易某乙)、wujiani05-23(微信昵:称吴某某)、wtt20161209(微信昵称:付某某)添加被害人夏某某的微信,谎称自己要考驾照、租房子、买生活用品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夏某某共计人民币27199.98元。
5、2019年8-10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分别利用微信号y1437477712(微信昵称:易某乙)、wtt20161209(微信昵称:付某某)添加被害人戴某某的微信,谎称自己是吉安市人民医院的护士和老师,以买书、租房、旅游、捐款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戴某某共计人民币32568.88元。
6、2019年8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利用微信号liangjing-0118(微信昵称:梁某某)添加被害人辛某某的微信,谎称自己是做美容养生工作,以要送孩子去重庆需要车费、旅游、买衣服等理由,向被害人辛某某借钱,被害人辛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9960元给被告人卢某某,并从未归还,之后被告人卢某某把被害人辛某某的微信删除。
7、2019年9月份,被告人卢某某以女性身份,利用微信号:y1437477712(微信昵称:梁某某)添加被害人魏某某的微信,谎称自己是抚州人民医院的医生,以帮被害人魏某某租房子为理由,三次骗取被害人魏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0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把被害人魏某某的微信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卢某某的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易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夏某某、戴某某、辛某某、魏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腾讯调取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在网上使用女性身份骗取他人财物,合计达206624.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手机三部、银行卡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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