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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9********,汉族,专科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现住长垣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殷某某、陈某某、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卢某某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殷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无防疫口罩出售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发布广告信息谎称有口罩出售。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殷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等人看到卢某某发布的广告后,遂添加其微信欲购买口罩,卢某某以购买口罩需先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殷某某、陈某某、俞某某共计人民币16944元,被害人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停止了与被害人的联系。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2000元。

2、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卢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250元。

3、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400元。

4、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被害人俞某某2600元。

5、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778元。

6、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250元。

7、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被害人殷某某26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2000元、张某甲2250元、陈某某4400元、俞某某2600元、刘某某778元、张某乙2250元、殷某某26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长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胡某某、殷某某、陈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诈骗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子娟

2020424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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