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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75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9********,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明知黄某甲(在逃)购买手机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先后办理其本人实名手机卡共7张(其中1张手机号码为1878929****),提供给黄某甲,非法获利共人民币1400元。尔后,卢某某的手机卡被用以实施虚假贷款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害人彭某某(手机号码1592292****)接到某贷款平台虚假客服电话(号码1878929****、1774486****),后按照对方要求添加了QQ好友,对方以贷款需缴纳还款验证金为由,骗彭某某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王某甲、卡号623668352000766****)内转账9000元,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王某甲、卡号621799640003959****)内分别转账5000元、2000元,通过其本人微信向对方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王某甲、卡号621799640003959****)内分别转账20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乙(手机号码1553463****)接到某贷款平台虚假客服电话(号码1878929****、1774486****),后按照对方要求添加了QQ好友,对方以贷款需缴纳还款验证金为由,骗王某乙向对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户名黄某乙、卡号621700309001977****)内分别转账3000元、3000元、2000元、5800元,共计人民币13800元。

2020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卢某某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其家中被民警抓获,缴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电话通话清单、交易流水清单、电话卡记录、情况说明;

3.被害人彭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为他人提供手机卡等帮助,骗取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人民币33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建波

检察官助理:吴阁廷

书 记 员:蔡小香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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