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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23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待王某甲白庄村一道街130号附2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8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1日分别以租赁汽车为由前往郑州恒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骗取租赁公司三辆汽车(宝马轿车车牌豫A77****、宝马轿车车牌豫A51JZ7、奥迪轿车豫A87EG8,三辆车共计价值101万元)后将车辆抵押给王某乙(已判决),王某乙伪造车主信息将车辆分别卖了给他人,卢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一空,且无偿还能力。被告人卢某某立案前转给被害人车辆押金及租金共计16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魏某某、李某某、王越吉某某、戴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被害人交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年某某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

(院印)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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