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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706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家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2017年5月22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8年3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昌县**镇政府大楼后的河堤上向应某某等人贩卖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资由刘某某向卢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并和应某某、涂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刘某某的车上吸食毒品。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

2.证人应某某、刘某某、涂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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