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卢五,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巷**号**号,住富顺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
1、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吸毒人员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自己要购买100元毒品,随后通过微信向卢某某的微信转款100元毒资,并由卢某某将毒品送至罗某位于富顺县**小区家的楼下。卢某某将毒品送至后,罗某又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卢某某支付了200元毒资。卢某某将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交给罗某后离开。
2、2019年11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江某电话联系卢某某,表示要向其购买毒品。随后,江某和吸毒人员钟某到达卢某某位于富顺县**街道**居委会的住处,向卢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钟某向卢某某支付了200元毒资,江某、钟某获得毒品后在卢某某的住处将毒品吸食。2019年11月27日,江某、钟某二人再次与卢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罗某电话联系卢某某表示要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卢某某支付150元毒资。后卢某某在富顺县财政局旁地下商城通道入口处将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交给了罗某。卢某某与罗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罗某处查获毒品麻古1颗,冰毒1小袋,从卢某某处查获2颗麻古、2小袋冰毒,手机一部,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对毒品称重后取样送检。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有证人江某、钟某、罗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真洪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起诉书13份。
3.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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