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83号靖柠茶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证人汤某某贩卖了摇头丸3颗和大麻0.45克。交易完毕,即被伏击民警抓获,从卢某某驾驶的粤AV****黑色宝马小车上起获白色苹果7手机1台、白色药丸1包(经检验,净重0.72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白色粉末6包(经检验,净重10.83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MDMA、MDA成分)、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1.82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MDMA、MDA成分)、绿色烟叶状物品1瓶(经检验,净重31.07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同时从汤某某身上起获白色药丸3颗(经检验,净重0.7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绿色烟叶状物品0.45克(经检验,净重0.45克,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陆冬年
检察官助理:林楚君
(院印)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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