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合浦县,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0时许,经双方商议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合浦县沙岗镇双文村委会文武队村后路口处以100的价格贩卖1小粒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卢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VIVO手机1部,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粒(经称量,净重0.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健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VIVO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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