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l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林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二楼,在林某某的指使下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涉毒人员王某某。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在玉州区毅德市场旁边红绿灯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其从卢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96克。当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又受林某某指使在林某某家中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涉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卢某某和陈某某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8克;从卢某某身上缴获王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 2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从缴获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陈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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