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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10分许,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17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静祥路58号“东城美地”小区后门进行交易。当日20时10分许,肖某某来到静祥路58号“东城美地”小区后门与被告人卢某某见面,被告人卢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了肖某某,肖某某随即支付现金170元给被告人卢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卢某某与肖某某被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查获现金170元,从肖某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称量,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21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等毒品成分。经尿检,被告人卢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疑似毒品及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讯问视频、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0.2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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