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乡**街村**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区*号门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98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26克。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卢某某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瓶。经称量,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71.72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5.73克。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检查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8.6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伟
检察官助理:张玥琳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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