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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敲诈勒索、偷窃,于1987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聚众斗殴,于1991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1999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3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0月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25日、4月20日、6月3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4月30日两次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29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玄武区**路**号**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姚某某一小袋毒品疑似物(净重0.70克);次日零时许,姚某某与卢某某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再次购买一小袋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转给卢某某,卢某某将毒资收下,当双方准备在卢某某住处进行交易时,被卢某某察觉系控制下交付并潜逃,后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2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9日21时许,陈某某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克毒品,双方约定在本市栖霞区笆斗山路8号燕归苑小区西门附近进行交易。2018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进入交易现场,完成毒品给付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二小包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10克,一小包净重0.54克)和现金人民币1600元毒资。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对其在南京市鼓楼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控制下交付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建波

2019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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