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公刑诉〔2019〕65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2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12月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6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9日,黄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卢某某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900元购买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在购得毒品后,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漳州市龙文区**广场**栋**室给黄某甲吸食。被告人卢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9年1月17日,黄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100元给被告人卢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卢某某又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人民币1100元购买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寄车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寄送到漳州市芗城区**广场给被告人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该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漳州市龙文区**酒店给黄某甲吸食,黄某甲又拿了人民币200元现金让被告人卢某某购买香烟、打火机、吸管、锡纸等物。被告人卢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斌
代理检察员:彭豪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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