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圣泉路印象小区门口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给胡某某时当场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作案用的手机1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将其购买毒品的上线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一包、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及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道义
检察官助理 冷远鑫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号附**号,联系电话1398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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