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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住**花园**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街**花园**栋**单元处,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0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及计量记录单、毒品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说明;3、证人罗某某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供述;5、提取、封存、称量、扣押笔录;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7、视听资料:毒品指认、称量、封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品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量刑建议、简易函、换押证、认罪认罚文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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