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11时许,梁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3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预付毒资200元给被****。后双方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一工地内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一同在该工地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现场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经鉴定,成分为海洛因),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到毒资现金100元。
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捷燕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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