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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7时许和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河山四屯附近的竹林和村路口分别卖了50元和100元的毒品疑似物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卢某某身上扣押到赌资100元,在何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12克)。

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和指认等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全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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