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羁押前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9日 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中山村民委南社村路口的候车亭附近将l籽毒品海洛因以200元钱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后兰某某回到平阳镇桂中石化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从兰某某手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籽,经称量,净重0.14克。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莲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刑事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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