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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14时许,在灵山县石塘镇**村委会“火烧屋”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次日,公安机关从卢某某卧室处缴获3小包共净重0.25克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该3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靖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机关承办人联系方式:1980777****。

2.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1册。

3.《量刑建议》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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