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号,住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10月16日被罚款人民币2500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史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本院指定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本市天宁区和平北路新飞月酒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屠某某贩卖冰毒0.2克。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卢某某、证人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俊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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