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二部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0********,湖南长沙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路街道**路**号**栋**房。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吸毒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2009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奉化市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该局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花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从龙树仁(已死亡)手中购买了6包毒品海洛因,每包净重约0.56克。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沙市**路湘雅附二医院五官科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已被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长沙市**路湘雅附二医院五官科门口,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卢某某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街道**路**号**栋**房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卢某某电话号码通话记录、现场检查报告、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继红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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